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民順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鄰○○街○段○○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監視器、照明及
信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新竹縣○○鄉○○村○鄰○○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拆除私設鐵捲門、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水費、拆
除牆面修復費用、律師費、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
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惟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主要乃係由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且兩造間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與該租賃契約權利義務認
定有關,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為:被告應將私設鐵捲門拆除,或交付鑰匙。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2項減縮金額為137,019元,第4項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28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鐵捲門、監視器、照明及信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91頁)在卷
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 劉炳坤 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
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約
定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嗣被告搬遷入
住系爭房屋,兩造與訴外人劉炳坤於107年1月1日合意
將系爭房屋承租人由訴外人劉炳坤變更為被告。詎被告自
107年8月開始積欠房租至今共8期,共計48,000元,扣
除押租金12,000元,尚欠36,000元租金,及原告代為墊付
106年12月水費15,819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屋
內樑柱下之水泥牆拆除,致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有受損之
虞;並於系爭房屋外之聯外道路上私裝鐵捲門,將原告未
出租予被告之房屋周圍土地占為己有,且使原告無從管理
該土地。
⒉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108年1月17日新
竹橫山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因被告仍未繳納,復以108年2月12日新竹橫山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同年2月13日送
達,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又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
業於108年2月13日依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自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3月底並扣除押租金後總計共36,000元,以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日止,每月6,000
元之租金。
⒊再兩造約定水費、電費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106年12
月水費共計15,819元係由原告之帳戶先扣繳墊付,被告尚
未償還原告上開墊付水費金額,自應予清償。
⒋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屋內樑柱下之水泥牆拆除,致
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有受損之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面牆修復費用27,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⒌末按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查被告已違反簽訂租賃契約第4條欠繳租金、第11條
毀損房屋及第17條遷讓房屋等違約情事,原告為此聘請律
師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58,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被
告負擔。
⒍被告於系爭房屋外之聯外道路上私裝鐵捲門,將原告未出
租予被告之房屋周圍土地占為己有,且使原告無從管理該
土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求被告應拆除該鐵捲
門以回復原狀。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
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⑷被告應將坐落2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監視器、照明及信箱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7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建築及
設備老舊且有屋頂漏水情形,是被告與原告商議並達成租
約期滿時出售予被告之協議後,被告即委請訴外人 劉炳鶴
重行裝修後方入住(於107年1月1日後始入住及施工)
,惟裝修範圍並無原告主張拆除樑柱下水泥牆之部分。另
原告於系爭房屋裝修前及裝修期間都曾至現場與被告商談
,果若原告認為該工程將造成建築結構安全疑慮,自得當
場要求停止,卻於起訴時空言被告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樑柱下之水泥牆為被告拆除,更未提
出任何建築結構受影響之佐證。
⒉兩造間未曾就承租前的水費負擔為特別約定,故106年12
月(即承租前)之水費並非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⒊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12條乃定型化約款,對於處於經濟弱
勢之承租人顯失公平,且民事訴訟第一審並非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租賃契約終止後應騰空遷讓房屋、賠償損害亦非
艱深之法律關係,況本件糾紛實肇因於原告片面毀約,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又該部分約定亦違反內政部
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目的,且約定涉訟之律師
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已違反保護經濟弱勢之承租人立法目
的,更有違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
⒋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應於租約期滿後將房屋出售予被告,被
告因此自行招工進行修繕,且未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維修費
用,然原告卻於裝修完成後片面毀約,意圖獲取被告花錢
修繕系爭房屋之利益,因此拒絕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
系爭房屋的屋況老舊,被告承租時尚有屋頂漏水、牆面滲
水等多處破損,倘雙方未有特別約定,則被告自得要求原
告負擔修復費用,然被告卻自行聘用人員進行修繕,被告
事後亦未向原告要求償還相關費用,足徵雙方間就系爭房
屋曾有特別協議。
⒌又本件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與原告對
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與返還系爭房屋屬對同一原因標的所生
之對待給付義務,承租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本
件原告積欠被告修繕費用遠大於每月租金數額,原告拒不
償還被告上開修繕費用,故原告主張之租金與被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應得主張
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多處毀損,須予以修繕方可
達通常使用之效益。兩造訂立租約時系爭房屋既有多處毀
損,非加以修繕,則或不能使用,或不能為圓滿之使用,
致承租人無法依通常情形使用、收益,應足認出租人負有
修繕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就已支付之修繕費用293,300
元於租金扣除,是以反訴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抵銷後,
反訴原告應可向反訴被告請求尚未抵銷之修繕金額233,30
0元(抵銷107年8月至108年5月共10個月,每月6,00
0元,共可抵銷60,000元,故尚有233,300元餘額)。為
此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30
0元,並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關於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有
何修繕之必要,亦未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繕,而不符合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要件;況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項
目根本非屬維持基本住居之必要修繕,且提出之估價單非
支出證明,反訴原告未舉證已支出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
係民法第430條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炳坤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約
定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嗣被告搬遷入住
系爭房屋,兩造與訴外人劉炳坤於107年1月1日合意系爭
昂屋之承租人由訴外人劉炳坤變更為被告之事實,有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4-17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租賃期間是否同
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二)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已經
終止?(三)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修
繕費用?(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水費、牆
面修復費用、律師費用?(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坐落
2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鐵捲門、監視器、照明及信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修繕費用為何
?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租賃期間是否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修繕部分
:
證人劉炳鶴於本院證述:伊從事裝潢約30年,於106、10
7年交接時,詳細日期不記得,曾經到系爭房屋裝潢。鈞
院卷第37頁估價單是 伊開立 ,被告找 伊施 作系爭房屋。做
了幾個月,因為房屋很糟糕。還沒整修前幾乎不能住人,
天花板幾乎崩塌。系爭房屋屋主為原告,伊與原告也是朋
友,施工期間原告有在,在裝潢還沒開始前原告就已經說
了很多次,說裝潢好後要賣給被告。原告對被告後來裝潢
知情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107頁),
足見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屋況不良不適合居住
,原告依法本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因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
原告則於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始自行
修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屋內樑柱下之水
泥牆拆除,致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有受損之虞,並於系爭
房屋外之聯外道路上私裝鐵捲門,即無足採。
(二)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開始積欠房租至今,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雖兩造協議被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原告則於
租期屆至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然於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售被告前,被告仍負支付租金義務。而被告經原告於10
8年1月17日新竹橫山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因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復以108年2月12
日新竹橫山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回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5頁)。是兩造間租賃法律關
係已於108年2月13日終止,亦堪認定。原告依兩造間租
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修繕費用
部分:
⒈兩造協議被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原告則於租期屆至後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免負系爭房屋修
繕義務係以原告日後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為其條件。茲兩
造間租賃期約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亦未將系爭房
屋出售被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義務即未因條件成就而免除。而系
爭房屋於出租被告時,因破損無法居住,原告本有修繕義
務,原告前既同意由被告先行修繕,事後因原告終止兩造
間法律關係,致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時出售被告之條件已
確定無法成就,則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修繕費
用,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應償還被告修繕必要費用。
⒉依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所示,被告就系爭
房屋支出修繕費用為293,300元;另證人劉炳鶴於本院證
稱:除估價單其中第1項工鐵部分為自動鐵捲門及牌樓架
一式材料費用(含工資)6萬8,000元及第7項監控系統
部分費用為4萬5,000元部分非原有房屋部分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應認為修繕必要費用,則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
應為180,300元(計算式如下:293,300-68,000-45,0
00=180,300元)。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水費、牆面修復費
用、律師費用、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租金36,000元部分:
被告自107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兩造間租賃契約
於108年2月13日終止,而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為6,000
元,則被告積欠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12
日止租金為38,571元(計算式如下:6,000×6+6,000
×12/28=38,571),扣除押金1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
26,571元。茲被告主張就前開積欠租金與原告應給付修繕
費用抵銷,而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應為180,300元,抵銷
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
⒊水費15,81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6年12月份的水費15,819元應由被告
繳納,被告未依約繳納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固據原告提出
之繳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前開繳費證明
記載繳費期限為106年12月18日,係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前,足見前開費用係在被告於107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
屋前所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應由被告繳納,自屬無
據。
⒋水泥牆面修復費用2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拆除水泥牆面,應負損害賠
償等語。惟查: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係經由原告同意,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拆除水泥牆面,即無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修復費
用27,200元,同屬無據。
⒌律師費用58,000元部分:
⑴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賠償原告損害,如原告因涉
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見
本院卷第16頁)。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於租約
屆期後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屋等,為此起本件訴訟,支出本
件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計58,000元,業經原告先行負擔,
並提出律師費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所
述相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8,000元,亦屬有
據。
⑵雖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12條乃定型化約款,對於
處於經濟弱勢之承租人顯失公平,且民事訴訟第一審並非
採行律師強制代理,租賃契約終止後應騰空遷讓房屋、賠
償損害亦非艱深之法律關係,況本件糾紛實肇因於原告片
面毀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又該部分約定亦
違反內政部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及「房屋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目的,且約定
涉訟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已違反保護經濟弱勢之承
租人立法目的,更有違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等語。然查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雖係事先印製,但兩造間一方非公司
或企業經營者,對於該契約內仍當無不能磋商之餘地。而
內政部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及「房屋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無禁止該內容約定,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⒍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
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
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8年2
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6,000元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1
日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律師費部分,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坐落2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監視器、照
明及信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在房屋前方即在坐落283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捲門
、監視器、照明及信箱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
9230024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劉
炳鶴於本院結證在卷。而前開土地為原告向新竹縣芎林鄉
公所承租,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於租賃法律關
係終止後,即無權再行占用前開土地,如繼續占用,即屬
侵害原告租賃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捲門、監視器、照明及信箱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六)關於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修繕費用為何部
分:
⒈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80,300元,已如前述。茲
前開費用為被告支付,扣除前積欠26,571元後,為153,72
9元,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153,729元
,則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律師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相當租金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283地號土
地上鐵捲門、監視器、照明及信箱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反訴部分,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72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
依職權行使。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