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萬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依萍、萬惠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依萍於民國96至106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以被告萬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39,543元,詎被告萬依萍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7,716元,被告萬惠華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萬依萍、萬惠華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萬依萍、萬惠華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依萍、萬惠華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