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振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
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
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告余振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維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果菜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振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