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徐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祐禎
被 告 徐双田
訴訟代理人 徐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而依民
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圖示黃色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占用
土地之建物範圍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除依測量結果更正
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外,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
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項所為之變更,係經測量
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又上開聲明第2項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本於其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21之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搭建地
上物使用。
㈡、被告於71年間向訴外人 徐双華 購買系爭土地內之8坪土地,
迄今已逾15年,被告均未曾就該8坪土地請求徐双華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既不具有自耕農身分
,亦無法登記取得肝8坪土地。
㈢、又被告係向徐双華購買土地,並非向原告購買土地,被告與
徐双華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4年1月24日向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徐双華購買其所
有系爭土地內之8坪土地(約26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房屋
之用地,惟礙於當時法令,因單位面積太小,不能分割過戶
,故未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至81年4月
26日,徐双華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原告,但在其等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中明白約定:「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公頃貳伍公畝參○平方公尺(註:買賣面積應扣除已出賣捌
坪給徐双田之部分)故實際出賣面積為約○.二五○四公頃
。」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向徐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已
知該地面積2,530平方公尺中有8坪(換算約26平方公尺)
地乃徐双華已出售予被告,原告實際買受土地面積約為2,50
4平方公尺,其買賣標的物面積應扣除已出售予被告建屋之
8坪地,故原告實明知其僅是該8坪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
未曾買下該8坪地之所有權,況原告與徐双華於81年4月26
日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之房屋早已存在多年
,原告自難諉稱其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故本件情形,應認原
告與徐双華於81年4月26日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不但明知被告係基於與徐双華間之買賣關係而合法取得該8
坪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且原告亦自知其未真正取得該8坪地
之所有權,遂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該地之正
當權利,而未要求徐双華應先排除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之占有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等語,顯屬無理
。
㈡、又原告明知其未購得該8坪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係基於與
其前手徐双華之買賣關係而有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正當權
原,竟無端主張被告係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屋等語,
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
竹北簡字卷第1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與兩造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竹北簡字卷第91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共計30平方公尺,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
分,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前於74年1月24日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双華購買
系爭土地其中8坪部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其與徐双華所簽
立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3頁),並經證人
即見證人 徐筆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北簡字卷
第137至139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徐双華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頁、
第65至67頁),則原告既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徐双華
購得系爭土地,並依法取得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不得以其與前手即徐双華間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之本權,對
抗原告。
㈡、惟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買賣契約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
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土地之合法
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
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查觀諸原告與徐双華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地目田,面積○公頃貳伍公畝參○
平方公尺(註:買賣面積應扣除已出賣捌坪給徐双田之部分
)故實際出賣面積為約○.二五○四公頃。」(見本院竹北
簡字卷第65頁),佐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其中有一部
分為平房,另一部分為增建之廚房,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5頁、第102之1頁),
且證人徐筆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在旁邊的地有
在住,好像是事後不夠寬才建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
9頁),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中8坪土地已
先由被告向徐双華承購並使用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之負擔,亦應認其默示同意負有與前
手即徐双華相同容忍被告使用興建房屋坐落其上之義務,且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相較於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約百
分之1,是綜合當事人之意思、占有使用之面積與情況,以
及兩造之經濟利益等因素,應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
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