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榮中 上訴人即被告 高志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古榮中與高志維結夥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9日凌晨2時左右,由古榮中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鈴木吉星吉普車(引擎號碼為G16A-342064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高志維,沿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蓬萊林道上山,至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地內〔詳細位置之座標為97TWD系統,橫軸(X軸)000000,縱軸(Y軸)0000000〕,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殘材2塊(材積合計0.15立方公尺),得手後,合力搬上該輛白色無車牌吉普車載運離開,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途經苗栗縣○○鄉○○村○○○道〔詳細位置之座標為97TWD系統,橫軸(X軸)000000,縱軸(Y軸)0000000〕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員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牛樟樹殘材2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古榮中、高志維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古榮中辯稱:被告古榮中係受案外人 陳正芳 僱用載運,此有其等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7分、1時57分之通聯紀錄可憑,而被告古榮中再請被告高志維幫忙搬運,其等並不知陳正芳所取之牛樟殘材是否於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地內取得。被告古榮中僅賺取陳正芳微薄之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原本以為陳正芳車子壞掉,但在路旁有2塊爛木頭,陳正芳叫其等把木頭載走就離開,後來其等就被警察查獲。陳正芳後來還給其3000元,其有從事造林,都沒有砍伐樹木云云;被告高志維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左右至被告古榮中開設之瓦斯行載桶裝瓦斯,而與被告古榮中一起泡茶,後被告古榮中接獲電話要載東西,乃請被告高志維幫忙,事後並取得1000元,其等係在山上路邊載牛樟殘木,並非竊取,竊取之人應係僱請被告古榮中之人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榮中、高志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其等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 黃耀烜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牛樟殘材被害位置圖、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查獲及竊盜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正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打電話給被告古榮中,是因為其車子在案發前2日油門線斷掉,其在下山後,要被告古榮中上去幫其拖車,並說車子的位置就在本案2個牛樟樹樹頭附近,其並未說樹頭是何人的,也不知道被告2人把這2個樹頭搬下來,其在被告古榮中還沒到時就自己先走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顯見證人陳正芳打電話給被告古榮中之目的,係要被告古榮中幫其拖吊車輛,其提及本案扣得之牛樟樹殘材2塊,僅係要確定須拖吊車輛之位置,並非要被告協助幫運木頭甚明。是以,被告古榮中、高志維辯稱:其等係受案外人陳正芳僱用搬運牛樟樹殘材,其等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再本件扣案牛樟樹殘材2塊之立木材積係0.15立方公尺,價值11883元等情,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9月23日竹授湖政字第0992695878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2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故核被告古榮中、高志維2人所竊取之牛樟樹殘材,雖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砍伐,然該殘材既未遭搬離,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下,則其等將之搬運上車並載運下山之所為,依上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引同條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以補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高志維曾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古榮中、高志維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古榮中、高志維2人均因一時貪念,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古榮中有期徒刑7月、被告高志維有期徒刑8月,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即11883元之2倍為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鈴木吉星吉普車(引擎號碼為G16A-342064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雖係被告古榮中所有,供其搬運贓物所用之工具,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認扣案之吉普車因價值較高,又非違禁物,如予以沒收,確有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雖均否認犯罪,被告古榮中並提出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文件為證,惟被告古榮中縱有經營煤氣公司,並向林管處租地造林之事實,亦與其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涉,而證人陳正芳於本院又為作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故本院認其等上訴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