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心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心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零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心怡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夜市內,從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大麻1包(淨重1.0090公克,驗餘淨重1.00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15日8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且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1包(淨重1.0090公克,驗餘淨重1.005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等情,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13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之上開菸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未經許可持有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090公克,驗餘淨重1.00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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