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鄞義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4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係對於最高法院91年8月8日確定判決,因發現為誣告及偽證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固提出南港綜合醫院和勞保局79年6月7日協議書、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檢附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且未提出被誣告及偽證之確定判決之證據,僅憑協議書影本一紙,逕謂新證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前開規定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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