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李佩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仕翰 律師(即 洪仁政 之清算管理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洪仁政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原法院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相對人就洪仁政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1年度家補字第17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及聲請費,惟洪仁政因負債大於資產而清算在案,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前揭清算及選定清算管理人之裁定,堪認債務人洪仁政之負債大於資產且無法自由處理財產,亦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自受選定為債務人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以來,已扣押債務人配偶即抗告人名下新北市○○區○○街○○巷○○弄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抗告人僅係出借人頭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 林建明 已聲明異議,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31號案調解中;林建明並已另行起訴,由原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25號案調解。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相對人未對債務人洪仁政之財產善盡保護之管理責任,對於系爭房屋之爭執亦未明瞭,聲請訴訟救助顯未盡釋明之責,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著有判例。
四、查相對人就債務人洪仁政及抗告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前揭原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5至6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洪仁政因負債大於資產,清算程序中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以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實。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假扣押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建明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相對人不明瞭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聲請訴訟救助未盡釋明之責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庭調解通知書三件、報到證一件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係就其名下有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亦即兩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無理由,核屬二事,亦非核定訴訟救助或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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