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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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雄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民國92年9月4日入監服刑,94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假藉要協助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處理A女之夫因案遭羈押之事,乃邀得A女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詎A女上車乘坐於該車後座後,黃志雄逕往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縣霧峰鄉鄉公所行駛,並將車輛停放於該鄉公所後方停放垃圾車之停車場內。停車後,黃志雄即轉身爬至該車後座,伸手觸摸A女胸部,A女見狀即刻閃避,並出言制止,惟黃志雄無視於A女明確表示抗拒之言行,仍以身體將A女壓在該車後座椅子上,並自行將褲頭為鬆緊帶之褲子褪至下體處,復以右手壓住A女之脖子,左手則拉開A女內褲褲緣,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過程中因A女不斷奮力掙扎,A女右大腿因而撞到該車前座椅背而受有瘀傷之傷害。然因黃志雄明顯較A女強壯有力,且除以右手壓住A女之脖子外,又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無法抗拒,黃志雄即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而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委由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女兒、被害人之夫均記載為A女、B女、A女之夫(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密封袋)。另證人鄧OO、許OO、林OO均曾在A女經營之卡拉OK店任職,許OO並為A女之女婿,故上開證人亦不記載其等全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B女、鄧OO、許OO、林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B女、鄧OO、許OO、林OO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經檢察官選任自然人李錦明對被告黃志雄及被害人A女實施測謊,並製有97年8月11日2008C0049號及98年6月29日2009C0041號測謊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偵續卷第69頁)。查上開測謊鑑定均經被告黃志雄及被害人A女之同意,受測人黃志雄及A女之身體及意識狀態亦均正常,有其等測謊同意書可按,雖被告黃志雄於測謊前陳稱其有高血壓、心臟病病歷,於測前24小時有服用高血壓、心臟病藥物,惟鑑定人李錦明在被告告知上情後,業已評估被告之身體狀況「正常」始進行測試,則被告之上開病症及用藥狀況應不影響該測試之結果。另鑑定人李錦明復有相當之測謊資歷,至97年8月4日前累計施測件數達140件,至98年6月19日前累計施測件數達215件,測謊儀器亦未見有何不能良好正常運作之情事,鑑定人李錦明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完整交代,且出具結文等在卷,故上述測謊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9日調科肆字第09700416530號鑑定書,係該局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害人A女所提出其夫與第三人 吳金賢 間之電話錄音與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間之對話內容多屬傳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定上開電話錄音與譯文之證據能力,故本院認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述被害經過」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志雄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跟A女出去,A女說坐其車子出去是她自己編造的,其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又其到法院會恐懼,所以測謊才沒有過;另A女曾多次向其借錢,96年夏天某日晚間係最後1次向其借錢,其說沒有錢,本件恐係因A女借錢未果,始誣陷其;又A女因經營之卡拉OK店執照一直未下來,其係村長,A女就請其幫忙,看能否讓執照儘快下來,A女就叫其進A女辦公室,A女倒一杯酒給其,並坐在其身邊,對其毛手毛腳,之後就對其手淫,該呈精斑陽性反應之衛生紙團,即係A女自願幫其手淫至射精時所遺留者,並非其對A女強制性交時所遺留;況A女於遭性侵害時所穿著之服裝為何,及當日A女有無攜帶包包等,A女與證人鄧OO、許OO、林OO相互間之陳述均不一致,足見A女之指述不實;又其自91年間即因高血壓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由醫師定期給予降血壓藥、心臟冠狀動脈血管擴張劑、抗血小板製劑等藥物,其因長期服用相同之上開藥物致性功能障礙,迄本案發生前即不能勃起,不可能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6年7月3、4日左右,我先生被臺中警察局抓去,那時候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被告以前是我們村的村長,..被告隔天知道的時候打電話到店裡去關心我先生的事情,...到了96年7月13日晚上12點被告打電話到我的店裡,被告說要去找一個警察問檢察官的事情。」、「(那時候妳會不會覺得晚上12點多談這事情不適合?)我也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心裡面很慌張,被告就是晚上打來的。」、「被告是村長,我們之間有些距離,所以我才坐後座,我本來就跟被告不是很熟,是因為我先生的事情才有接觸。」、「被告沒有熄火,也沒有下車,直接從駕駛座爬到後面。」、「被告腳一跨就可以過來了,動作很快。」、「(當時你的反應?)我有問被告說你不是說要帶我去找警察嗎?」、「他一跨過來的時候就直接壓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逃離,且他說我先生的事情要關很久,如果我不順從他的話他也要讓我的店開不成。」、「我有跟他抵抗。」、「(妳受性侵害的時候,身體當時是坐的還是躺著?)半躺著,斜斜地坐著,頭靠在窗戶的下面那邊。」、「(插入妳下體之後被告有無抽動的動作?)被告想抽動,我不讓他抽動,所以我的右腳才會撞到副駕駛座的椅背。」、「被告右手壓在我脖子這邊,我是跟被告說如果這事情被我先生知道的話,我們兩個都會沒命,當時被告壓在我身上的時候,我身體根本動不了。」、「(妳說被告拔出下體之後,被告拿衛生紙擦拭,衛生紙從哪裡來的?)我看到被告從駕駛桿那裡拿衛生紙來擦的。」、「(妳那天放在下體的衛生紙從哪裡來的?)被告再爬回駕駛座開車後,我後來有覺得有東西從我的下體流下來,我才從我的包包裡面拿自己的衛生紙墊著。」、「(妳是如何保存這團帶有精液的衛生紙?)那時候我回到店裡,我本來把它丟在垃圾桶,我怕被告來向我恐嚇,我才把它撿起來,帶回家後放在塑膠袋裡面,丟在化妝台的櫃子裡。」、「(被告對妳我性侵害時無把妳的內褲全部脫掉?)他只是把我的內褲從褲緣拉開。」、「(妳女兒在何時看到妳右大腿瘀青?)案發的隔天,即96年7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其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十分詳盡明確,且核與證人即A女之女兒B女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中旬過後,我看到我媽右大腿上有一處瘀青。」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2頁)。參以A女與被告並無何恩怨仇恨,縱A女曾為籌措其先生之交保費用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但為被告所拒絕,然衡諸情理,A女亦無因此即故意以此重罪誣陷被告之理。另被告辯稱:A女之夫有以俗稱「仙人跳」方式詐欺取財之行徑云云。惟一般所謂「仙人跳」之設局詐騙者,多於設局同時或須臾數日後即找來人手強索所謂之「遮羞費」,然被害人A女並無此舉措;且案發當時被害人A女之夫尚因案件遭羈押中,則A女之夫又如何與A女串謀向被告行詐?更甚者,A女亦曾為其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向 陳芝荃 律師尋求法律諮詢(詳後述),此顯非設局詐騙之人所可能出現之舉措!是A女之前開指證,應係屬實。
㈡、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A女庭呈之衛生紙團及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棉棒2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驗衛生紙乙團經檢驗結果,呈精斑陽性反應⑵衛生紙精斑陽性反應處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黃志雄口腔黏膜細胞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相符,研判衛生紙上精液極可能為黃志雄所遺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9日調科肆字第097004165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衛生紙團留有其精液一節,亦未爭執,足徵A女確實持有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參以被告辯稱上開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係A女在卡拉OK店辦公室內為被告手淫所取得一節,顯與事理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且男子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在女子體內射精,部分精液確會自女性之陰道流出,此為一般具有性經驗之男女均可知悉之事。是A女指述上開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係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因感覺有東西自陰道流下來,遂拿衛生紙墊於內褲,因而取得者,實與常情吻合,難謂無據。
㈢、徵諸證人陳芝荃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A女之夫遭羈押期間,即96年7月初至97年1月底,有1次在臺中看守所之停車場,A女向其提及遭店內1位男客人性侵害,該名男子事後仍會到店裡找她,問其該怎麼辦;並特別交待勿告知她先生及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正反面)。則A女既特別交待陳芝荃律師勿告知A女之先生及女兒上開情事,可見A女不願此事為人知悉,只因當時陳芝荃律師係受A女委任為其先生辯護之律師,A女對陳芝荃律師自是相當信任,並願意告知自己遭性侵害之事,以尋求法律協助,由此益徵A女向陳芝荃律師所詢之上開情事,應屬真實。否則倘A女意在誣陷被告,則A女勢必會事先告知其先生及女兒,以免衍生誤會,A女即無特別交待陳芝荃律師對其先生及女兒保密之必要。而A女遭性侵害之事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案件,益見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實堪採信。
㈣、另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害人A女之指證確屬真實:
⑴證人鄧OO於偵查中證稱:某日A女回來妝花掉後,就交代
我們說,以後被告來就說她不在。當天晚上1點多我下班之前,我人在唱歌的廣場旁的小桌子,我看到A女從門口往化妝室的方向走,當時我看到A女的妝已經花掉了,我上前問A女發生何事,她都沒有講話,就直接跑去廁所,當時我看到她衣著有點凌亂,頭髮沒有綁著,是散下來的;1個月後的某日凌晨12點,被告來店裡找A女講話,A女特地叫我留下來陪她,後來兩人有出去門口講話,我有跟出去看,看到被告拉A女的手,要把A女拉到辦公室裡,A女把他的手甩開等語(見他卷第50頁);於原審結證稱:有一次快下班前凌晨時,被告來找A女,在櫃檯那邊講話,A女叫我留下來陪她;我看到他拉A女的手,A女把他甩開;上開甩手事件是發生在A女妝花掉之後;在A女妝花掉之後,每次被告去,A女都躲在她的辦公室,且交代如果被告有問就說她已經出去了;妝花掉那天,A女從門口進來,頭髮凌亂,A女平常都會綁頭髮,我沒有見過A女沒綁頭髮的樣子,A女回來之後,頭髮是散亂的,妝花花的,感覺有哭過,沒有口紅了,A女平常都會上口紅,臉還濕濕的,眼睛腫腫的,她一進來就跑去店裡的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
⑵證人許OO於偵查中證稱:從96年開始,我知道A女會躲被
告,且被告常打電話來找A女,A女都不接聽;96年間某日快下班時,我在店裡看到A女從外面回來,我看到A女的妝都花掉了,頭髮亂亂的,我跟B女有上前問她怎麼了,A女沒有回答就往化妝室走去,在化妝室待了約5至1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我是96年6月之後,即A女的先生被羈押之後,去A女的卡拉OK店幫忙的,A女平常都很整齊,一直到下班也不會有妝花掉的情況,有一天A女從外面走進來,當時已經很晚了,她沒有說什麼,我要跟她說話,她也不理我,她的頭髮有隨便夾起來,但是亂亂的,妝感覺上很模糊,口紅也是糊糊的;感覺A女眼睛紅紅的;妝花掉之後,被告有找A女好幾次,但是A女都在躲被告,沒有與被告碰面,A女說她很怕被告,不想與被告接觸,A女叫我們跟被告說她不在,被告打過電話來找A女,我們都說A女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
⑶證人林OO於偵查中證稱:96年6、7月間,有1個叫『殺虎
的』(即被告)常去找A女,或是打電話給A女,A女都會躲他;印象中96年7月某日下班前,我在門口看到A女從樓下走上來,A女衣衫不整,妝也花掉,頭髮亂亂的,我不好意思問她,就去找B女關心A女;因為我在門口,所以是第1個看到她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於原審結證稱:那天剛好客人走,我收完東西要拿出去洗,走到門外,我看到A女從樓梯走上來,看到她臉上的妝花掉了,有哭過的感覺,眼影有哭過流下來的痕跡,A女平常都有化妝,沒有看過她的妝不整理的樣子,頭髮也是亂亂的,她的頭髮平常是盤起來的,那天比較散亂,有綁起來但感覺還是亂;A女曾經交代過,如果被告去找她就說她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
⑷證人即A女之女兒B女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下旬,我媽媽
有交代我後三碼是473的電話不要接,接到電話我就會說我媽不在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及於原審結證稱:「A女那天回來,是我們店裡的少爺林OO看到她,林OO跟我說『大姐(即A女)怪怪的,你趕快過去看』,我趕快到辦公室,看到A女的妝是花掉的,頭髮亂亂的,在哭泣,我問她『妳怎麼了?』,她沒有回答我;因為我媽媽的手機都在櫃台,我媽媽有告訴我末三碼為幾號的電話都不要接,即使有接,也要說她不在,我就覺得很奇怪,既然不要我得罪被告,又不要我接他的電話,這件事我回想起來,是在我爸爸被羈押有一陣子之後,我媽媽才這樣跟我說的,被告有時候打店裡的電話,我跟他說不在,他就會打我媽媽的手機,我沒有接她的手機,被告還有好幾次跑到店裡來找我媽媽,縱使我媽媽在辦公室裡面,我媽媽還是交代我跟被告說不在;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在爸爸交保後一段時間了,我知道後很生氣,我叫我媽媽報警,那時候店裡還在營業,我媽媽說不可以報警,後來我自己想說我媽媽已經忍耐半年多了,難怪她每次到週末都急著要離開,感覺她有週末恐懼症,不敢待在那邊。我一方面與我媽媽溝通,一方面打113詢問如何處理,後來才找到黃律師;我記得我媽媽右大腿外側,有大概一個手掌大的瘀青,當時是夏天很熱,她穿著短褲,所以我有看到。那段時間我媽媽試圖自殺,還開車去撞護欄;人家說母女連心,我做她女兒30年了,我看她那幾個月的狀況不太對,所以我主動問她到底發生甚麼事情,我一直逼問,她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154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鄧OO、林OO
於偵查中作證時(即97年8月26日),均已自A女之卡拉OK店離職,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0頁),渠等與A女間已無僱傭關係,自不須考量工作能否得到續僱,而為偏頗之證詞,益徵渠等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堪信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尚非無據。另審諸被害人遭逢性侵害變故,身心受創甚鉅,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甚至亟欲切斷與加害人之任何聯繫管道,不願再觸及過往之難堪與傷痛,往往採取躲避加害人之方式,以避免同樣事件再次發生。本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得悉A女於臉上之妝花掉之後,對於被告顯有懼怕、厭惡及躲避之表現,且亟欲切斷與被告之任何聯繫管道,避免見面。是倘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害,被告僅係一般之客人,A女又豈會處處躲避被告,並試圖斷絕與被告所有接觸之可能性。由此亦足以印證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一事,應屬非虛。至於上開證人固均未明確證述A女妝花掉、頭髮凌亂之確切日期,惟查上開證人對於A女異於往常之行為記憶深刻,而對於日期則未特別加以記憶,此乃人之常情。是被告抗辯上開證人並未證述渠等所見A女妝花掉、頭髮凌亂之確切日期,無法據為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人李錦明測謊結果,被告對於「那天你的生殖器有沒有碰觸她(A女)的陰部?(答:沒有)」及「那天在車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碰觸她(A女)的陰部?(答:沒有)」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另A女經送請鑑定人李錦明測謊結果,則研判被告之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1次,此亦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9頁)。上開測謊結果均核與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前述證人之證述相符,亦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佐證。
㈥、至於被告雖以下列各詞抗辯,惟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為:⑴原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休旅車結果,被告身材壯碩,故由駕駛座攀爬至後座之動作較為遲緩,惟仍可由該車之駕駛座跨越至後座,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其無法由駕駛座跨越至後座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時,究係穿著何種服裝?A女固先於刑
事告訴狀稱係穿裙子(見他卷第1頁),繼而於偵查中改稱係穿連身裙內搭七分褲(見他卷第53頁),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係穿連身裙,沒有搭七分褲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證人鄧OO則稱A女係穿長褲(見他卷第50頁);證人許OO則稱A女係穿裙子(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林OO則稱A女係穿連身裙(見原審卷第88頁),而有所不一。惟查因本案事發時間係在96年7月13日,至A女及上開證人於97年8月26日偵查中作證時,已有1年之久,則渠等對於A女事發當時之穿著,因時間之久隔而記憶模糊、淡忘,甚至錯誤,尚屬情理之常。實則觀諸A女於告訴之時以書面提出之「自述被害經過」既已載明:當天其係穿裙子(見偵續卷第48頁),衡以A女以書面提出「自述被害經過」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自應以該書面陳述較為可採。至於事後A女所為當日穿著之證述,而與上開書面陳述有所出入之處,或係因記憶已隨時間之久隔而模糊所致。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及上開證人就A女當日之穿著所述不一,即認A女所述非真。被告以此抗辯A女之指述不實云云,委難憑信。
⑶次按,A女固於刑事告訴狀附件─「自述被害經過」載稱:
當天其有攜帶包包(見偵續卷第49頁);而證人鄧OO於偵查及審理時則均證述A女沒有拿包包(見他卷第50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證人許OO亦證稱:A女手上應該沒有拿東西(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鄧OO、許OO之證述與A女有所出入。惟查,據證人林OO於原審結證稱:其是第一個看到A女的人,其看到A女時,A女確實有拿手提包,至於A女進去後有無把包包放下,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此外A女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其回到店裡,是先進去辦公室把包包放著,才走出來到廁所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審諸證人鄧OO、許OO於偵查中97年8月26日作證時,及於原審99年2月2日作證時,距事發時分別已逾1年及2年以上,實難強令渠等能夠清楚記憶當時A女有無攜帶包包。是以證人鄧OO、許OO就A女當日有無攜帶包包一節,縱所證與A女及證人林OO所述不一,亦屬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案自難僅因此枝微末節,即認A女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為不實。
⑷被告雖辯稱:本件倘如A女所述,於被告性侵得逞後,A女應
是羞憤異常,迅速奪門而出,向警方報案,然當時A女竟還坐在車內後座哭說「怕被人知道要怎麼做人」等語,足見A女之反應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事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且鄉公所後方放置垃圾車的地方,於夜間應亦無人車經過,A女如何求救?況被告更以A女之卡拉OK店要靠被告之關係才能經營下去,則被告以此威脅,A女如何敢報警處理,揭發被告之惡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因其係村長,而A女的卡拉OK店執照一直未
下來,A女就請其幫忙,看能否讓執照儘快下來,A女叫其進A女辦公室,A女倒一杯酒給其,並坐在其身邊,對其毛手毛腳,之後就對其手淫,該呈精斑陽性反應之衛生紙團,即係A女自願幫其手淫至射精時所遺留者,並非其對A女強制性交時所遺留者云云。惟查,A女所經營之卡拉OK店,於事發前之96年4月24日即經核准設立,此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附在密封袋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況據被告供稱:其當時對A女稱,這個其不熟,要找代書辦,其就拒絕A女,在其告訴A女要找代書幫忙之後,A女才幫其手淫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告既已拒絕A女之請求,要A女自行找代書辦理,A女豈有再為被告手淫,以為酬謝之理。再者,在A女於偵查中庭呈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時,被告尚且抗辯A女無法以任何途徑取得其私密性之東西例如精液(見他卷第67頁),當時被告並未提及A女曾以上開方法取得被告之精液,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殊不可信。
⑹至於被告所繪之A女辦公室擺設固與其他證人所繪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惟查,被告係A女之夫之朋友,A女之夫曾帶被告進入卡拉OK店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之夫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是本案亦不能因被告大致知悉A女卡拉OK店辦公室之擺設,即認A女確有對被告手淫,並因而取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
⑺被告另辯稱:其於96年中秋節仍收到A女女婿送來的茶葉等
禮物,倘A女遭其性侵害,又何以會致贈禮物給其云云。惟A女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女婿都還不知道的時候,我們逢年過節警察與消防隊及村長那邊都會送一些禮物,我後來知道我女婿是送茶葉及餅乾過去。」、「我女婿要送之前有問我村長要不要送,我說隨便,都交給我女婿處理,他們那時候還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此說法合乎經驗法則。且A女於當時既不欲讓人知道其遭性侵害一事,則在其女婿向其徵詢送禮之對象時,如未依循往例反而刻意排除被告,豈不啟人疑竇!是尚難僅憑被告於事後仍收到A女女婿贈送之中秋節賀禮,即遽認A女之指證為不實。
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自91年間即因高血壓性心臟病、
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在 陳儀崇 診所門診治療,陳儀崇醫師定期給予降血壓藥、心臟冠狀動脈血管擴張劑、抗血小板製劑等藥物,其因長期服用相同之上開藥物致性功能障礙,迄本案發生前即不能勃起,不可能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云云,並提出陳儀崇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為證。且本院依其聲請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獲覆:「藥品明細所示藥物,vetrimil(學名verapamil)、bokey(學名aspirin)、narix(學名indapamide)、nitroglycerin(學名nitroglycerin)並不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carvedil(學名carvediol)、coxine(學名isosorbidemononitra-te)、zosaa(學名losartan)有可能造成藥物使用後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若是由抗高血壓藥物使用後性功能障礙於藥物停止使用後會恢復,有該院99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932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可參。惟上開函文顯示僅部分藥物有「可能」造成藥物使用後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且於藥物停止使用後即會恢復性功能;故尚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永久性功能障礙,致其生殖器永遠無法勃起之情形。況被害人A女業已提出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且被告一方面辯稱:上開沾有其精液之衛生紙團,係A女在卡拉OK店辦公室內為其手淫所取得云云,即已表示其生殖器能夠勃起並射精。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生殖器無法勃起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另聲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性功能有無障礙、障礙程度是否已達不能勃起、於何時起即不能勃起等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至於證人 江漢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擔任霧峰鄉錦榮村村長,也認識被害人A女,96年7月到98年間有常到A女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也曾經好幾次與被告一起前往消費,每次去消費,被害人就坐在被告旁邊招呼,感覺上他們兩個很熟,且被害人A女都很親切等語,惟此乃證人江漢德單純之印象,其所證述之情是否有出現於本案發生之後,並不確定。且證人江漢德亦同時證稱:「(你所謂互動情形的『好』程度如何?是告訴人因為要拉攏顧客的手法?還是摻雜男女感情的互動?)沒有看到男女感情,都是基於經營上的互動。」等語,則衡諸情理,即便被害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在被告與其他人同往消費之情形,仍對被告為親切之招呼,惟此乃因被害人A女經營卡拉OK店,為招徠顧客,於眾人在場之情況下,不得不表面上仍對被告為親切招呼之經營手法。是證人江漢德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趁A女慌亂之際,以協助A女處理其先生遭羈押之事為誘餌,進而對A女為性侵害,情節實屬嚴重,所為不僅侵害A女之身體,且造成A女心理長期之痛苦,事後更未見悔意,復未對A女為任何補償,且於行為後猶以電話邀約或至店內找A女等方式騷擾A女,致令A女痛苦不堪,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