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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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黃德輝 桃園縣 蘆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勞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至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則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就此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應作為而不作為,逕行第一審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致抗告人誤認對相對人之起訴為合法,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並無獨立編制及預算,亦不得對外行文,僅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內部單位,按之上開說明,其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被告,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命補正,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審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定期間先命補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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