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 賴遠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禮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惟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林明禮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未據提出本票原本到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30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逾限未補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1年1月17日函知相對人補正,該函經以相對人搬遷為由退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逕為查址後,於101年2月15日再度函知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則於101年2月21日提出本票原本二紙到院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民事執行卷宗,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變更送達處所卻未具狀陳明,違法在先;執行法院先後三次命補正之期間相距半個月至一個月,超出一般法院為行政通知之常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且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30日之送達既屬合法,101年1月17日之通知函未獲會晤相對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同址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郵務人員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自屬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其聲請程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業據補正本票正本到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得以相對人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相對人補正聲請程式後,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