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9號抗告人 嚴萬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莉菁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04條第1、2項之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依職權查明伊最新戶籍資料,率將相關文書逕行送達舊址,致伊無從知悉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行使優先承買權,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進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註銷核發予拍定人趙莉菁之不動產移轉證書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訂於100年11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應買人 劉莉菁 以新臺幣1,011萬2,266元拍定,並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3月6日送達買受人等情,有執行法院100年10月24日桃院永100司執十字第27317號拍賣公告、100年11月1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執行卷內,外放)。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送達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致其權益受損,爰聲請撤銷本件拍定程序,並註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所陳是否屬實,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既因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抗告人遲於101年3月14日、21日、28日始陸續具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聲請撤銷減價拍賣程序。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不論妥當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