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崑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非以車籍所載地址(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690之4號以為送達,而以出生後原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101號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改以投遞嘉義縣○○鎮○○路○○號以為送達,由非同戶籍內年僅14歲,不具辨別事理之人 蔡祐汝 簽收,致抗告人未受通知,無法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加重裁處抗告人新台幣6仟元罰鍰,該送達顯不合法定程序,屬送達不合法,故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抗告中或異議中自承其於95年3月14日以收受該裁決書,堪認於當日已經送達抗告人,顯有謬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停止行政執行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6月3日
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29.5公里路段處,超速19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法為交通裁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㈢本件抗告人所據以爭執之交通違規事件,前業經抗告人提起
聲明異議在案,並經原審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認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以實體上理由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決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抗告人再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因違反上揭所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經原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異議程序既非合法,自無從就抗告人所提實體上之事項為審酌。綜合上述,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異議人邱崑龍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101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690之4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崑龍於民國93年
6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29.5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並於95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
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暨臺灣嘉義地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9號裁定等確定在案,因仍未繳納違規罰鍰,爰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並於5年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將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
500號裁決書寄至嘉義縣○○鎮○○路○○號,送達程序有瑕疵,又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測速、拍照並無資料可茲佐證,顯不能認定有違規事實;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7、28、44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已超過3年而消滅,因此原處分機關之執行不合法,應即刻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受處分人邱崑龍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並於95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已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查異議人對於上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即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前已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無理由,又原處分於95年1月25日裁決後,向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01號送達,因受處分人已遷離該址,雖非合法,惟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其於95年3月14日已收受該裁決書,堪認原處分於當日已經送達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7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併予敘明」等情,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9號裁定),異議人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聲明異議,惟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已有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實體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據。
(三)次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係針對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惟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6月3日,原處分機關既於95年1月25日即行政罰法上開施行日期前即已裁處,且未罹於3年之裁罰權時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時,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又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後5年內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執行時效規定,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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