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果嬴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94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果嬴部分撤銷。
謝果嬴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果嬴與 詹琨榮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葉坤元 及 詹錦誠 (均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30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部分:
㈠謝果嬴於民國81年9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已
改制為臺中巿豐原區,以下同)下南坑段1233、1241之5、1242之6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編號為臺中縣豐原巿向陽路392號4樓之建物供擔保,而由其本人、其兄 謝魁源 及 顧裕民 、 耿重遠 、 陳秋景 等共5人,各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鎮農會)貸得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共計取得4500萬元,供謝果嬴運用。後因謝果嬴積欠上開貸款之本息未繳,經卓蘭鎮農會於83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第1次拍賣時所核定之底價僅4034萬元,卓蘭鎮農會唯恐造成鉅額虧損,乃同意謝果嬴提供200萬元預繳遲延利息後,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㈡而詹琨榮於82年4月間起至86年3月間止,擔任卓蘭鎮農會信
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於謝果嬴上開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又拍賣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未果,造成該農會之呆帳,增加逾放比後,與謝果嬴接觸商討如何解決之道。詎竟於84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與謝果嬴達成謀議,共同意圖為謝果嬴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計畫借用人頭會員之名義,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非法方式,規避卓蘭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於84年2月13日所為對個人會員或贊助會員最高貸款額度為2050萬元之決議(信用50萬元,擔保2000萬),而擬由詹琨榮借用 房建璋 之名義,謝果嬴則商借 陳秋鳳 之名義,使謝果嬴、房建璋、陳秋鳳等3人擔任借款人,續以上開位在臺中縣豐原市之不動產供抵押,仍向卓蘭鎮農會借貸4500萬元,以償還前述於81年所申貸之4500萬元之債務;另由謝果嬴提供與其父 謝德芳 、其兄謝魁源、其姊 謝美玲 、其妻 羅景珠 等人所共有位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以下同)南勢埔段頭湖小段第185號地、應有部分共計30分之5之土地(面積5281平方公尺, 謝果贏 、謝魁源、謝德芳、謝美玲、羅景珠等人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下○○○鄉○○○段土地)為擔保,借房建璋之名義,再向卓蘭鎮農會申貸1900萬元,並藉詹琨榮在該農會擔任前揭職務之便,違背其任務,不實高估上開土地之價值,及故為不實之徵信調查,以使謝果贏非法取得資金使用。
㈢上開謀議既定後,謝果贏即向卓蘭鎮農會提出債務清償計畫
,表示願提○○○鄉○○○段土地處理積欠該農會之債務,擬將該地設定金額為2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卓蘭鎮農會,申貸1900萬元,其中800萬元為向其父謝德芳購地之款項,另900萬元用以清償舊欠之本金,其餘200萬元則充作卓蘭鎮農會預收3月之利息。事經卓蘭鎮農會於85年1月24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討論後通過,並授權業務單位辦理。
其後詹琨榮、謝果贏即分別借用房建璋、陳秋鳳等人之名義,由謝果贏、房建璋、陳秋鳳於95年2月10日向該農會申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而葉坤元於85年間係卓蘭鎮農會徵信調查員,負責承辦上述2件貸款案,應進行擔保品之勘查、估價,實際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格及清償能力後,於業務上製作「卓蘭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卓蘭鎮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並據以在此2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再交由擔任專員之詹錦誠審核無誤後,層轉信用部主任詹琨榮及總幹事批准,始得核貸。乃詹錦誠、葉坤元均係為卓蘭鎮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房建璋、陳秋鳳皆為謝果贏所借用之貸款名義人,並非實際借款人,又謝果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鄉○○○段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者,位置偏僻,當時為荒廢之狀態,變賣不易,且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目的雖在清償謝果贏前開於81年間之4500萬元貸款,但性質上仍屬新貸款案,不得違反上開卓蘭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故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貸案均不應承作,竟仍聽從詹琨榮違法之指示,而與詹琨榮基於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與謝果贏形成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葉坤元於85年2月13日,在該農會內,接續於下列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⒈附表一之貸款案部分:⑴在「卓蘭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高○○○鄉○○○段土地價值達1143萬1084元,並出具上開土地可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放款值1000萬元等意見;⑵未經實地調查,即於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羅景珠等4人之「卓蘭鎮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內,虛偽記載其等之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等事項;⑶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借款用途」欄記載:置產,「財源償還」欄記載:生意、水果收入,「調查意見」欄記載放款值1000萬元等事項;⒉附表二之貸款案部分,於別無增加擔保之情形下,無視前開於83年間第1次拍賣底價經核定僅4034萬元之事實,仍在謝果贏、陳秋鳳及房建璋等3人之「借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不實記載放款值4500萬元;再於同日將上開各項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呈由專員詹錦誠審核後,轉詹琨榮簽註擬准貸放各該筆款項之意見,最後交由不知情之總幹事 詹秋穗 參照詹琨榮之意見,於85年2月13日批示依詹琨榮簽擬之意見辦理,准予貸放,而足生損害於該農會辦理徵信及授信業務之正確性及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羅景珠等4人。卓蘭鎮農會並於85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1000萬元撥入房建璋之帳戶,詹琨榮隨即以房建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1紙,於同日14時39分許,領得該筆1000萬元後,立即交付給謝果贏,謝果贏則迅於同日14時40分許,填寫存入憑條1紙,將該筆1000萬元存入其在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分筆領出使用,而未依其向卓蘭鎮農會提出之債務清償計畫,先清償前欠4500萬元貸款之本金。嗣謝果嬴因無力清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經卓蘭農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前開各不動產後,附表一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結案,附表二部分之擔保物則由卓蘭鎮農會承受,僅部分受償(即借款人陳秋鳳部分之本金1800萬元部分已受清償),其餘債務則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卓蘭鎮農會之財產。
二、謝果嬴單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謝果嬴於84年11月2日前某時,與詹琨榮達成前開謀議後,明知謝德芳、謝美玲及羅景珠並未同意擔任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謝魁源亦未同意擔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然為順利獲得貸款,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85年1月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者偽刻謝美玲之印章1枚後,再偽以謝美玲之名義,於卓蘭鎮農會所印製空白之對保「約定書」內「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對保簽章」等欄位下方,偽造謝美玲之署押2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2枚,並填載謝美玲之出生年月日、住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製作日期係84年11月2日等事項,而完成假冒謝美玲名義所立具願與卓蘭鎮農會往來屬私文書性質之「約定書」1份後,進而於85年1月間某日,在卓蘭鎮農會內,向該會行使該份「約定書」,交付給詹琨榮,以示謝美玲願意擔任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將遵守該「約定書」內所載與卓蘭鎮農會一切授信往來之各條約款,而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授信管理之正確性及謝美玲。
㈡復於85年2月13日,在卓蘭鎮農會內,與該會簽訂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之「擔保放款借據」時,在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擔保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處,同時偽造「謝魁源」、「謝美玲」、「謝德芳」、「羅景珠」之署押各1枚與印文各3枚,而完成偽造謝魁源、謝美玲、謝德芳、羅景珠等人願擔任附表一所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又在附表二所示3筆「擔保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處,各偽造「謝魁源」之署押1枚與印文2枚,而完成偽造謝魁源願擔任附表二部分3筆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均持交卓蘭鎮農會而行使之,以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件貸款案之申請程序,而不法取得前開資金使用,足生損害於卓蘭鎮農會對授信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魁源、謝美玲、謝德芳、羅景珠等人。
三、案經卓蘭鎮農會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房建璋、陳秋鳳、葉坤元、詹錦誠、謝魁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不法取供,被告謝果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房建璋等5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述證人房建璋等5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前揭證人房建璋等5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謝果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果嬴(下稱被告)雖不爭執其有向卓蘭鎮農會申辦前揭各件貸款案,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連續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為貸款人,不在卓蘭鎮農會內任職,與該會不熟,自無背信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又當初係經徵得父親謝德芳等人之同意後,始代其等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擔保放款借據」內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二、本院查:㈠關於被告與詹琨榮、葉坤元及詹錦誠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被告於81年9月間,提供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而以其本人、謝魁源、顧裕民、耿重遠、陳秋景等共5人為借款人,各向卓蘭鎮農會貸得900萬元,共計取得4500萬元,後因被告積欠上開貸款之本息,經卓蘭鎮農會於83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第1次拍賣時所核定之底價僅4034萬元,卓蘭鎮農會唯恐造成鉅額虧損,乃同意謝果嬴提供200萬元預繳遲延利息後,由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等情節,業據告訴人即卓蘭鎮農會具狀 陳明 在卷,提出與所訴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卓蘭鎮農會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等各5份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至3、7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認屬實。
⒉而共同被告詹琨榮係自82年4月間起,擔任卓蘭鎮農會信用
部主任,於被告上開81年9月間之貸款案發生逾期放款之情形後,曾與被告接觸商討決方案等情節,業據詹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1至1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卓蘭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詹琨榮向其提議再借錢以償還上述81年9月間之貸款利息等自白(見同上開偵查卷第6頁),尚相符合。故其2人確有於被告上開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造成該農會之呆帳,增加逾放比後,聚合商討如何解決之事實無誤。
⒊又被告為償還上開81年9月間貸款案之債務,曾向卓蘭鎮農
會提出債務清償計畫,表明願提供前○○○鄉○○○段土地設定金額為2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卓萬鎮農會,申貸1900萬元,其中800萬元為向其父謝德芳購地之款項,另900萬元用以清償舊欠之本金,其餘200萬元則充作卓蘭鎮農會預收3月之利息,並經卓蘭鎮農會於85年1月24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討論後通過,授權業務單位(即信用部)辦理等事實,有「卓蘭鎮農會第十二屆第十八次定期理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明(見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7至19頁、91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㈠第75至79頁)。
⒋其後被告為履行上開向卓蘭鎮農會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計畫,
係以其本人及借用房建璋、陳秋鳳等人名義,於95年2月10日、13日向該農會申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等事實,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共4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04、125、131、136頁)。且係詹琨榮找來房建璋、被告找來陳秋鳳,而分別借用其2人名義辦理上述貸款等事實,亦據證人房建璋、陳秋鳳各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48至151頁)。然卓蘭鎮農會於84年2月13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業已作成決議對個人會員或贊助會員最高貸款額度為2050萬元之決議(信用50萬元,擔保2000萬),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份在卷可查(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㈠第69至72頁)。是被告及 詹琨榮顯 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非法方式,擬借用人頭會員之名義,以使被告能向卓蘭鎮農會貸得上開款項。
⒌再者,負責承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之卓蘭鎮農會徵
信調查員葉坤元及擔任專員之詹錦誠,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房建璋、陳秋鳳皆為詹琨榮及被告所借用之貸款名義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且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鄉○○○段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者,位置偏僻,當時為荒廢之狀態,變賣不易,另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目的雖在清償謝果贏前開於81年間之4500萬元貸款,但性質上仍屬新貸款案,不得違反上述卓蘭鎮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不應承作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貸案,然因詹琨榮之強勢主導,其等仍勉予配合辦理等事實,業據其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證明在卷(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㈡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03至131頁),且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0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葉坤元、詹錦誠及詹琨榮等3人顯係基於意圖被告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等受卓蘭鎮農會委任處於授信事務之任務,以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貸款案,要堪認定。
⒍葉坤元為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而於85年2
月13日,在該農會內,接續於下列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以下之事項:⑴附表一之貸款案部分:①在「卓蘭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估○○○鄉○○○段土地價值達1143萬1084元,並出具上開土地可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放款值1000萬元等意見;②於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羅景珠等4人之「卓蘭鎮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內,記載其等之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③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借款用途」欄記載:置產,「財源償還」欄記載:生意、水果收入,「調查意見」欄記載放款值1000萬元;⒉附表二之貸款案部分:在謝果贏、陳秋鳳及房建璋等3人之「借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記載放款值4500萬元等事實,有上述各項業務上之文書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10至114、第12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6頁反面,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3頁反面)。然葉坤元、詹錦誠及詹琨榮等3人本不應承作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前已證明;葉坤元更在前開證詞中供承其並未對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羅景珠等4人進行實地調查,即作成其等之「卓蘭鎮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準此以解,上述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顯然登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該農會辦理徵信及授信業務之正確性及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羅景珠等4人,已無疑義。
⒎前揭被告向卓蘭鎮農會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計晝,雖係於85年
1月24日所召開之理事會議,始經討論通過;惟詹琨榮早於84年11月2日即至謝德芳、謝魁源及羅景珠等3人住處完成對保之事實,業據詹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㈠第17至18頁、卷㈡第15頁),核與證人謝魁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㈠第21至22頁),及證人謝魁源、羅景珠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者(見原審卷第187至188、193至194頁),均相符合,且有謝德芳、謝魁源及羅景珠各立具之「約定書」影本3份附卷可考(見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8、30、31頁)。則依此項對保時間之事實,並參酌前開已得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之不法情節,及葉坤元、詹錦誠、詹琨榮根本不應加以承作等所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不難索解詹琨榮在被告81年9月間之貸款變成卓蘭鎮農會之呆帳,與之接觸商討如何解決時,已在84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與謝果嬴達成謀議,共同意圖為謝果嬴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計畫借用人頭會員之名義,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非法方式,規避卓蘭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前開決議,且分頭借用房建璋及陳秋鳳之名義辦理。換言之,詹琨榮與被告之間並非立於對向之關係,而係透過上開謀議後,共同朝向意圖被告不法之利益,使其能非法貸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此一目標,而漸次由被告提出債務清償計晝,再經詹琨榮違背其任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達成非法核貸之共同犯罪目的;雙方並非各有目的,容非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故被告自是將詹琨榮所為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行為,視同如其個人所為者,此相當明確。
⒏葉坤元於85年2月13日在前揭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
後,於同日即呈由詹錦誠審核,再轉詹琨榮簽註擬准貸放各該筆款項之意見,最後經不知情之總幹事詹秋穗參照詹琨榮之意見,於是日批示依詹琨榮簽擬之意見辦理,同意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貸款案等事實,有前列各該「借款申請書」背面之記載可徵。而卓蘭鎮農會於85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將附表一部分之貸款金額1000萬元撥入房建璋之帳戶,詹琨榮隨即以房建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1紙,於同日14時39分許,領得該筆1000萬元後,立即交付給被告,被告則迅於同日14時40分許,填寫存入憑條1紙,將該筆1000萬元存入其在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分筆領出使用,卻未依其向卓蘭鎮農會提出之債務清償計畫,先清償前欠4500萬元貸款之本金等事實,業為詹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無誤(見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40頁反面),並經被告於檢察官調查時敘明其1000萬元之用途(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8至9頁),且有「卓蘭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取款憑條」、「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存入憑條」(見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26頁),及被告在卓蘭鎮農會該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往來轉帳一覽表、交易傳票影本等在卷可詳(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㈡第92至106頁)。由是益足證明被告與詹琨榮之間絕非各有目的,而立於對向之關係,其等確係朝向相同之目標,以實施上開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否則,詹琨榮豈可能無視於卓蘭鎮農會通過上開債務清償計畫之目的,反而迅速協助被告取得該筆1000萬元之金額。
⒐復查,被告因無力清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經卓蘭
農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前開各不動產後,附表一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結案,附表二部分之擔保物則由卓蘭鎮農會承受,僅部分受償(即借款人陳秋鳳部分之本金1800萬元部分已受清償),其餘債務則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卓蘭鎮農會之財產等事實,除經告訴人卓蘭鎮農會指訴在卷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債權證明、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在卷可證(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00至103、115至116、121至124、129頁)。
⒑被告固矢口否認前揭共同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
,辯稱其為貸款人,不在卓蘭鎮農會內任職,與該會不熟,自無背信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又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⑴詹琨榮與被告謝果嬴商議前揭還款條件,其目的在於解決卓蘭鎮農會逾放比過高之困境,被告謝果嬴並無任何圖謀自己利益或損害農會利益之主觀犯意;⑵被告僅係依卓蘭鎮農會信用部之要求提○○○鄉○○○段土地作為擔保,並填具相關文件,至於該會內部授信、徵信作業如何進行,並不知情;⑶共同被告詹琨榮之所以高○○○鄉○○○段土地之價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卓蘭鎮農會之利益,並無為被告謝果嬴不法利益之意圖;⑷葉坤元、詹錦誠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亦不知有上開理事會決議,與被告間根本毫無共同犯意之聯絡;⑸被告85年2月間之貸款行為,並無額外造成卓蘭鎮農會財產上損失之風險等語。惟查,案經逐一檢視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後,可知被告與詹琨榮共同謀議犯罪之情節甚為明確,被告個人之辯解,無足採信。另參被告如何與詹琨榮謀議後,向卓蘭鎮農會提出債務清償計晝,及借用人頭名義非法辦理貸款,取得貸款金額後,違背其債務清償計畫之承諾,挪作其他用途,且未清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貸款案件之本息,致卓蘭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後,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失等事實;已足見被告視詹琨榮所為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行為即如其所為,主觀上確有上開犯意無誤,而詹琨榮所以高○○○鄉○○○段土地之價值,即係本於與被告朝向同一目標之犯罪計晝而來,至葉坤元、詹錦誠與被告之間雖無直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因詹琨榮要求其2人非法配合辦理,故被告與其間即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之行為的確已經造成卓蘭鎮農會財產上之損害,前已證明。故選任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⒒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與詹琨榮、葉坤元及詹錦誠共同背信及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部分,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殊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單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卷附以謝美玲名義所製作之對保「約定書」1份(見90年度
他字第618號卷第29頁),乃共同被告詹琨榮於84年11月2日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其姊謝美玲簽名蓋章,後來被告於85年1月間某日,在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將謝美玲之對保約定書交付給詹琨榮等事實,業據詹琨榮於偵查中供明足憑(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㈡第16頁)。上述對保「約定書」原係卓蘭鎮農會所印製空白之定型化契約,惟因「約定書」內「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對保簽章」等欄位下方,有謝美玲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並已填載謝美玲之出生年月日、住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製作日期等事項,故已以謝美玲名義製作完成。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詹琨榮,自係向卓蘭鎮農會行使該份該份約定書,以示謝美玲願意遵循約定書內各項授信往來條款之意。
⒉又前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之各件「擔保放款借據
」內,有關連帶保證人處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之簽名及蓋章,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未經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之授權,亦未向其4人詢問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在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寫其4人之姓名並蓋章,知悉此舉是違法之行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7、8、15、48、49頁);並經共同被告詹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實上述「擔保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處之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簽名,均係被告1人所為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3頁)。
⒊惟證人謝魁源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缺錢,欲以家族共同
持有○○○鄉○○○段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他們有同意被告貸款,但不同意當保證人;85年貸得1000萬元及4500萬元時,他都沒有當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謝魁源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44頁、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48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上開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沒有人問過我要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沒有人問過我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90頁);前後所言一致,力稱其事前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⒋證人羅景珠於原審具結證述: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
,均非其所為(見原審卷第193頁)。證人謝美玲也於原審結證稱: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其親自所為,當時人在國外,沒有看到擔保放款借據,沒辦法說我願意,沒有人問過我同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且證人謝美玲於84年8月31日出境前往美國後,至85年8月9日始再從紐約回國之事實,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㈠第57頁),核與其上開證稱當時人在國外,不知此等情節之語,確實相符。
⒌基於上開互核一致之事證,可知卷附以謝美玲名義所製作之
「約定書」1份,應係被告在謝美玲毫不知情之下,於85年1月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第三人刻製謝美玲之印章1枚後,再以謝美玲之名義所製作,而持向卓蘭鎮農會行使;另「擔保放款借據」內有關連帶保證人處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之簽名及蓋章,亦係被告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所為。
⒍按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
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顯係為貸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造謝美玲之印章1枚,而冒其名義製作「約定書」1份持向卓蘭鎮農會行使,再於85年2月13日在該農會內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時,在連帶保證人處偽造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之署押及印文,持向卓蘭鎮會行使,以示其等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此自足生損害於卓蘭鎮農會對授信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
⒎共同被告詹琨榮雖於偵查中供述其為謝德芳、謝魁源、羅景
珠等人辦理對保,簽立約定書時,已有說明簽立之目的云云(見9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㈠第22頁);且證人羅景珠亦於原審證述因公公謝德芳答應做這件事,故其沒有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96頁);另證人謝美玲也在原審證稱關於上開土地借款之事,其授權由父親謝德芳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惟查:
⑴證人謝魁源業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初其與父親謝德芳等人係同
意○○○鄉○○○段土地提供抵押借款,然其並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無限的;又證稱其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號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出具答辯狀1份(上開答辯狀附於90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32至33頁),此份答辯狀乃其奉父親謝德芳之命所為,其父當時己有問過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方指示其為4人出具上開答辯狀,強調其等係同意提○○○鄉○○○段土地給被告辦理貸款,而無充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⑵被告於94年4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已為:「(問:謝
德芳、羅景珠、謝魁源、謝美玲等人有同意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他們只同意要拿土地借款,沒有同意當保證人。」、「(問:他們有授權你在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沒有。」等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謝魁源上揭於原審之證詞,完全相符,顯屬事實,自得採為證據。
⑶再者,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利害關係重大,即令以父子、夫
妻或兄弟姊妹之親誼,亦難認必然同意為之。故本件實不足認為謝德芳生前曾同意其與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擔任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初得有父親謝德芳等人之同意後,始代其等在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貸款案件之「擔保放款借據」內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可言,容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確實得有謝德芳等人之同意,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同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結果不合,無從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⒏綜合上述,被告為順利貸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而連續行使前揭所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卓蘭鎮農會對授信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之犯行,亦已明確可認。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謝果嬴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本件被告係與詹琨榮、葉坤元及詹錦誠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刑法之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被告謝果嬴就前揭刑法之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部分,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且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形式上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謝果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揭所犯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處斷,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案經就與本件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可知若適用新法,雖被告所犯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部分,得按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全部所犯之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即應依其行為數,予以一罪一罰,此與適用舊法之規定,因適用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而可從一重處斷,相較之下,顯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謝果嬴論罪科刑。
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例如第26
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及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關於想像競合部分,雖經修正,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被告所犯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則本案關於刑法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謝果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犯部分,其本身雖非為卓蘭鎮農會處理事務或製作業務上文書之人,仍以共犯論。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與詹琨榮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葉坤元、詹錦誠等2人間固無直接共同犯意之聯絡,然因詹琨榮再邀約葉坤元、詹錦誠2人犯罪,故被告與其2人間即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葉坤元於85年2月
13日,在卓蘭鎮農會內,密集地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卓蘭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卓蘭鎮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等文書,登載不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乃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犯之部分,使不知情之第三者偽
刻謝美玲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謝美玲之印章,與偽造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之署押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完成偽造謝美玲之「約定書」,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件貸款案之「擔保放款借據」內,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私文書後,先後持向卓蘭鎮農會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
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擔保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處,同時偽造謝魁源、謝美玲、謝德芳、羅景珠等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擬。
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先後多次向卓蘭鎮農會行使
偽造之「約定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等共4件謝魁源等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及在犯罪事實欄部分單獨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判決以被告前揭罪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於事實認定部分,未明白記載被告如何與其他共犯於何時地、在何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就刑法第31條之新舊法規定亦無加以比較,且仍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以提高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刑,均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上開各項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詹琨榮共謀向卓蘭鎮農會非法貸取資金使用,造成該農會財產上相當之損失,且不惜殃及親人,使受不當之牽累,惡性非輕,又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惟已對該農會稍事清償,有其提出之「協議申請書」、「協議證明書」及匯款回條若干張等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至93頁),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前所偽造謝美玲名義之印章1枚,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與詹琨榮
等人共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由葉坤元呈由詹錦誠、詹琨榮等人逐級核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㈡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
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葉坤元於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固於卓蘭鎮農會內,呈由各級主管逐級核示,惟此乃其農會內部批准各該貸款案前之層轉行為而已,並非葉坤元、詹錦誠或詹琨榮欲以之對於卓蘭鎮農會行使何等主張。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顯有誤解,復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表一:85年所申請1000萬元貸款案┌────┬────┬────┬────┬────┬────┐│借款人│備註│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最後繳息││││││日│日│├────┼────┼────┼────┼────┼────┤│房建璋│為詹琨榮│10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7月│││所提供之│(借款申│13日│13日│15日│││人頭會員│請書所載│││││││申請金額│││││││為1900萬│││││││元)││││└────┴────┴────┴────┴────┴────┘附表二:85年所申請4500萬元貸款案┌────┬────┬────┬────┬────┬────┐│借款人│備註│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最後繳息││││││日│日││││││││├────┼────┼────┼────┼────┼────┤│陳秋鳳│謝果贏所│18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6月│││提供人頭││13日│13日│13日為最│││會員││││後繳息日│││││││,經農會│││││││將擔保品│││││││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因│││││││無人應買│││││││,由農會│││││││以2253萬│││││││元之價額│││││││承受,故│││││││此部分│││││││1800萬元│││││││之借款即│││││││已獲得完│││││││全清償,│││││││而發還借│││││││據結案。││││││││├────┼────┼────┼────┼────┼────┤│房建璋│詹琨榮所│900萬元│85年2月│85年8年│85年7月│││提供人頭││13日│13日│13日││││││││├────┼────┼────┼────┼────┼────┤│謝果嬴││1800萬元│85年2月│85年8月│85年6月│││││13日│13日│13日││││││││└────┴────┴────┴────┴────┴────┘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物之品名及數量│備註│├──┼────────────────┼─────────┤│1│偽造「謝美玲」名義之印章1顆││├──┼────────────────┼─────────┤│2│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件內,偽造「│見90年度他字第618│││謝美玲」名義所製作之「約定書」中│號卷第29頁所示。│││,偽造之「謝美玲」署押及印文各2││││枚。││├──┼────────────────┼─────────┤│3│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件,在「擔保│見90年度他字第618│││放款借據內」所偽造「謝魁源」、「│號卷第24頁所示。│││謝德芳」、「謝美玲」及「羅景珠」││││之署押各1枚、印文各3枚。││├──┼────────────────┼─────────┤│4│如附表二所示之3件貸款案件,在3筆│見原審卷第97之1、│││「擔保放款借據內」所偽造「謝魁源│97之8、97之9頁所示│││」之署押各1枚與印文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