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5年3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鈴木吉星吉普車(引擎號碼為G16A─342064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乙○○,沿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蓬萊林道上山,至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地內〔詳細位置之座標為97TWD系統,橫軸(X軸)000000,直軸(Y軸)0000000〕,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殘材2塊(材積合計0.15立方公尺),得手後,合力搬上該輛白色無車牌吉普車載運離開,途經蓬萊林道〔詳細位置之座標為97TWD系統,橫軸(X軸)000000,直軸(Y軸)0000000〕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員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牛樟樹殘材2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牛樟殘材被害位置圖1紙。
(四)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
(五)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六)查獲及竊盜現場照片共9張。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八)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紙。
(九)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
(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9月23日竹授湖政字第0992695878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引同條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以補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均因一時貪念,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2376
6元(即11883X2=23766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鈴木吉星吉普車(引擎號碼為G16A─342064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雖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搬運贓物所用之工具,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吉普車因價值較高,又非違禁物,如予以沒收,確有不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為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