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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