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筆型電燈筆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一一號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及鋼筆型電燈筆,欲行竊取甲○○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未避免驚動他人,乙○○遂先將前開自小客車兩側之防盜系統之方向燈及其相關線路取下,而毀損該車之防盜系統,其後以螺絲起子插入自小客車之鑰匙孔內而開啟該車車門,未即得手,即為鄰人目擊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鐶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