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法定代理人乙○○
送右聲請人聲請對群祿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承銷群祿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祿公司)所生產之「群祿有機肥」,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聲請人即無法與群祿公司取得聯繫,而目前群祿公司存放在聲請人各集貨場倉庫之有機肥,計粒狀七十一包、粉狀五0四包,因品質日漸劣化,農民均無購買意願,致已無法銷售,聲請人曾多次與群祿公司聯繫,均無法聯絡,聲請人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七六一號存證信函請群祿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與聲請人聯繫該等有機肥料之處理事宜,否則聲請人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將群祿公司存放在聲請人各集貨場倉庫之有機肥料以廢棄物方式處理,然該存證信函卻因群祿公司已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准將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信封及群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為證。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之結果,聲請人於其提出之回執信封上所載之應受送達地址係「台南市○○區○○路○○號」,核與群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設立地址係「台南市○○區○○路○○號」並未相符,且聲請人亦未向群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以此認為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未便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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