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所為之處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0三七一九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RO—三二0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八分於臺中市○○路併排違規停車,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當時車上載有行動不便之家人,該處又無適當停車位置,不得已造成違規,已深具悔意,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從輕裁處新臺幣三百元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未依規定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自行裁決之,且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管所為之處罰,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罰,惟經向該所查詢結果,本件異議人係不經裁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動繳納,並未開具裁決書,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嘉監裁字第四一七五號函可稽,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不服之陳述,該所亦未開具裁決書,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陳述,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