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3、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
三、查被告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應有精神上之損害,因此,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該當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惟查被告所違反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第二項係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被告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情狀,尚與聯絡行為有間,故被告並未為該保護令主文第二項所禁止之聯絡行為,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