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順和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法定代理人 郭界宏 被告己○○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動用申請書乙紙及借據四紙之約定,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爰依法就原告與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甲○○、乙○○、戊○○間之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上開約定書涉訟事項,則依上開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動用申請書乙紙及借據四紙可參,本件訴訟以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此外,原告復主張依據所附卷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主張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 吳宗淵百上有限公司、己○○、丙○○、丁○○為清償被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所為背書轉讓之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及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併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任一被告於其應清償之範圍內所為之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為使訴訟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避審判之矛盾等立法意旨,爰併移送此部分之訴訟於上開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三、本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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