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原告 吳亭儀

訴訟代理人 劉瑞德

被告 江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12房屋遷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付原告新臺幣122,9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22,9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均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繳交租金25,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均未按時繳交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00,000元未繳納,復未繳納水電、瓦斯費用22,953元(含電費21,033元、水費937元、天然瓦斯費983元),而由原告代繳納,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4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依約遷出。爰依租約屆滿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33-39、103、10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1年4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租約約定及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之租金未繳納,合計積欠100,000元(計算式:25000*4=100000)租金未繳納,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水、電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積欠水電、瓦斯費用22,953元未繳納,原告已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共計123,4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與原告,並給付122,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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