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原告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高玉郎
訴訟代理人 高玉銘
被告 楊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61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為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巷口(新街國小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王鋊魁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王賴彩櫻 亦行經上開路段,欲橫跨彰南路,行駛往客庄巷,因被告、王鋊魁各有疏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鋊魁、王賴彩櫻人車倒地,王鋊魁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王賴彩櫻則因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之子女或其繼承人即 王建雄 、 王月霜 、 王淑芳 、 王淑玲 、 王淑媛 、 陳水清 、 陳致紘 、 陳顗 之等8人(下稱王建雄等8人)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建雄新臺幣(下同)333,954元;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各133,334元;陳水清、陳致紘、 陳顗之 133,334元,及原告應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後,被告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給付王建雄等8人金錢,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王建雄等8人共1,212,614元,明細如下:
⒈王建雄本息共412,698元。
⒉王月霜本息共159,983元。
⒊王淑芳本息共159,983元。
⒋王淑玲本息共159,983元。
⒌王淑媛本息共159,983元。
⒍陳水清本息共53,328元。
⒎陳致紘本息共53,328元。
⒏陳顗之本息共53,328元。
㈡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2,61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8紙、支票8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7頁),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導致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建雄等8人本金及遲延利息,業於前述,是原告既業已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予王建雄等8人共1,212,614元之本息,有存證信函8紙、支票8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7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賠償損害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12,61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既經原告起訴,因被告遷徙不明,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該送達公告最後登載日為111年8月12日,是應至111年9月1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公示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佣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1,21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