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原告 蔡函宜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張佳瑋 律師

被告 游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24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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