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原告 連珮

被告 解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55,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附近的麥當勞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3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得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賺取匯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並分於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110年3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將款項25,000元、30,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55,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於111年3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3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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