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54號
原告 江瑞欽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被告 陳宏嘉 即宏嘉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6,24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
2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3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
3
BU0000000
40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
4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5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50,00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6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50,00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1日
7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30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8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0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9
BU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40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