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原告 張惠鈴

被告 王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票字卷),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票字第16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6頁,起訴書聲明誤載為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逕予更正),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101年8月3日,到期日則為101年9月1日,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將近10年,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早已逾3年消滅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8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01年9月1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誤,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因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8月3日,到期日則為101年9月1日,自上開到期日起至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3年,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600,000元

101年8月3日

10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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