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原告 姜郁綾
被告 蔡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伊於民國110年9月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威信當鋪,因被告要求,故伊先簽立系爭本票,伊於任職威信當鋪期間,並無損害威信當鋪利益,或需賠錢給威信當鋪,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為執票人,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其原因關係因任職威信當鋪時被告要求伊簽立,實際上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15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且證人 楊承均 證稱:伊是被告之前的員工,伊在110年9月到被告的當鋪工作,原告比伊早一個星期到被告當鋪工作,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時是被告叫原告跟伊同時寫本票,當時被告只是要求我們寫本票,沒有說要擔保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準此,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年息
110年9月2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姜郁綾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