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62號
原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泳富
被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並非其簽名,應係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許家豪 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原告主張有以視訊及電話向被告對保,均係被告親接且願擔任許家豪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故本件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被告之姓名雖係他人所無權代理而簽名者,然就此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既於原告向被告所為視訊及電話對保過程中,為被告所承認,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即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屬有效。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權基礎主張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惟按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其性質當屬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甚明,附此敘明。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衡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為斷,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因主債務人許家豪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每月1期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之滯納金,而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共7期之滯納金3,500元,就此原告既主張該滯納金係未按期繳納之違約金、違反契約義務之罰款,且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為「違約金」,復觀諸該約定係於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除計收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計收該違約金,核其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故衡諸原告既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足以填補未獲清償之損害,則原告於此重疊之遲延給付期間另請求以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以此巧取利益之嫌,倘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開利息合併計算下,形同允許原告請求逾法定利率20%上限之利息,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