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林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邊移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廖于禎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32,459元(含工資7,860元、零件24,599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移動肇事機車時擦撞到系爭車輛,但碰撞很小力,不會有那些痕跡,認為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機車於事發地點倒車移動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且為被告就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從而,被告應就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鈑金費用7,860元及烤漆24,599元,未包含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被告辯稱其碰撞系爭車輛之力道很小,不會有那些痕跡,且系爭車輛還有其他地方刮痕,不是被告碰撞云云。惟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可見,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確實有車身漆面掉落,但除被告碰撞系爭車輛處外,仍可見有其他烤漆受損,顯見系爭車輛就事故發生前,車身漆面已有受損之情形,故審酌被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受損之面積,應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負擔十分之一,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46元(計算式:32,459*10%=3,24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24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