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96號

原告 謝宜穎

林柚

被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穎新臺幣1萬4,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柚均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謝宜穎、林柚均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謝宜穎、林柚均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之外側車道,適有原告林柚均駕駛原告謝宜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謝宜穎,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後側,於超越被告之前揭機車時按鳴喇叭,被告因此有所不滿,遂騎乘前揭機車追逐前揭貨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原告林柚均駕駛前揭貨車搭載原告謝宜穎,行駛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即將前揭機車停駛在前揭貨車前方,並下車步行至前揭貨車之駕駛座旁,就上述遭按鳴喇叭一事理論,理論過程中,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前揭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車門鈑金刮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簡上32卷第57頁),核與原告謝宜穎、林柚均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0偵5932卷第13至19、69、7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0偵5932卷第21至33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3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其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33至138頁),故原告謝宜穎、林柚均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謝宜穎所有之前揭貨車,並因此導致原告謝宜穎、林柚均無法即時前往辦理佛事一節,應堪認定屬實。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就原告謝宜穎請求之前揭貨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不能辦理佛事損害5,000元,及原告林柚均請求之不能辦理佛事損害5,000元(見本院卷第91、119頁),被告既已陳稱:其均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不予以爭執,則原告謝宜穎、林柚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維修費、不能辦理佛事損害,應予准許。

(二)就慰撫金:

   雖原告謝宜穎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所有之前揭貨車,及對其表示「我就是要堵你們,不讓你們去工作,要跟你們耗」等恐嚇言語,造成其停留在現場達40分鐘以上,已妨害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並致其身心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3、177頁),及原告林柚均主張:因被告對其表示「你若不下車,我要將汽車前後窗全部敲破」、「你敢開車走,我就把你的車窗全砸爛」等恐嚇言語,強硬要求其下車,造成其停留在現場達40分鐘以上,已妨害其自由權,並導致其身心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47、177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對原告謝宜穎、林柚均表示前揭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毀損原告謝宜穎所有之前揭貨車,僅侵害原告謝宜穎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謝宜穎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謝宜穎以前揭貨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有據。

2、原告謝宜穎、林柚均固指訴被告有為前揭言語,然其等於警詢、偵訊時除陳稱:被告有說「不要讓你們走」、「下車」等語外(見110偵5932卷第14、18、69頁),原告謝宜穎、林柚均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曾為前揭其餘言語(見110偵5932卷第13至19、69、7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謝宜穎、林柚均為前揭其餘言語,已有疑義;況且,依原告謝宜穎、林柚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0偵5932卷第13至19、69、70頁),原告謝宜穎所有之前揭貨車遭被告持安全帽敲打後,原告謝宜穎、林柚均既尚會分別勸導被告「年輕人不要衝動、讓我們過」、「你站在快車道很危險」,嗣並均下車與被告理論,並在被告要求下,由原告謝宜穎負責報警,則原告謝宜穎、林柚均當時是否確有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畏懼等非財產上損害,亦誠有疑問,故原告謝宜穎、林柚均以被告有對其等表示前揭言語,導致其等身心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謝宜穎、林柚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4,560元(即:9,560元+5,000元=1萬4,560元)、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110簡附民81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謝宜穎、林柚均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謝宜穎、林柚均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謝宜穎、林柚均所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5,000元、3萬5,000元部分,已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謝宜穎、林柚均因此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而該部分嗣經本院為原告謝宜穎、林柚均敗訴之判決,故該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謝宜穎、林柚均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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