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肆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持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鈔四十五張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大商展百貨行購買價值二百六十元之物品後,持其中一千元偽鈔付帳時,經該商店店員以防偽鈔筆測試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鈔四十五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四十五張千元紙鈔行使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泰順街口倒垃圾之際所拾得,當時不知道是偽鈔云云。惟查,被告持千元偽鈔至右揭時地購物,遭店員查覺後報警查獲之事實,有證人乙○○、丙○○即大商展百貨行之店員、負責人到庭結證在卷,及發票二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面額一千元之紙鈔四十五張,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黑在兩張紙間仿製,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二四三四七00號函、偽造之千元紙鈔四十五張在卷可稽。復查,被告辯稱該四十五張千元紙鈔乃伊於倒垃圾之際拾獲,此等辯解已難昭信於人;又縱該批偽鈔係被告所拾獲,然觀諸查獲偽鈔之印刷略感模糊,品質較劣,紙質經手指加以搓揉即得悉與真鈔觸感有異,何以被告就此等來路不明之紙鈔未起疑心?況被告所辯於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拾獲返家後,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五許購物,倘認該四十五張千元紙鈔為真幣,何以深夜獨自攜帶四萬五千元現金至台北市萬華區購物而不憂心?再者,據證人丙○○證述:他那時拿真鈔來換偽鈔回去,他要拿真鈔出來時,口袋裡有二、三張假鈔,我就說你是故意來洗錢,否則為何有那麼多偽鈔?我就說要報警,他就跑五樓(店內),他把一疊假鈔要藏在店裡,我有看見他藏在店內貨品裡面,警察及時趕到抓住他,警察也看到那一疊假鈔等語(參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倘被告非持偽鈔心虛,何以當該店老板稱該紙為偽鈔,被告未予爭執,竟擬以真鈔換假鈔息事寧人?且迨警到現場時,即衝往樓上擬將偽鈔藏匿?末查,被告於偵訊時即稱:「在龍泉街、泰順街口撿到的,我以為是玩具錢」等語,則被告既持該明知非真鈔之紙鈔購買物品,足徵其對於扣案物為偽鈔有所認識,是其所辯無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於店內購買貨物,由該店員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偽鈔,尚屬未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幣貨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萌生貪念,致罹刑章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鈔四十五張,依同法第二百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