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分別係設於臺北市○○○街○號六、七樓富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敏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取得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以富敏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入股款,並招攬不知情之富敏公司員工 陳先任蔡志和李於韓吳語宸葉玉春涂珊明謝碩元 等人擔任業務員,向 王鈺鑫張勝雄陳振弘 等不特定人販售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嘉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樣3C股份有限公司、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森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從中抽佣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調查員查獲,成交金額計新台幣四千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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