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週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五百萬之額度內,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循還動用。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雙方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率仍按上開約定計算,本金分四期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本件借款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尚積欠本金四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週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五百萬之額度內,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循還動用。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雙方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率仍按上開約定計算,本金分四期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本件借款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尚積欠本金四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