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八二、三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恆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 曾永芳 名義,將恆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永芳,並將該公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甲存帳戶二○四六─八號帳戶更換為恆統企業有限公司曾永芳、陸續簽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支票向安博電腦有限公司詐購貨品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十五元,向鑫瑪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向金山電腦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向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向超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二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向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亦逃逸無蹤。又被告明知恆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向華新電子公司購貨,簽發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面額一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未遺失,卻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上開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曾永芳名義,將恆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永芳,並將該公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甲存帳戶二○四六─八號帳戶更換為恆統企業有限公司曾永芳、陸續簽發多紙支票向安博電腦有限公司、鑫瑪有限公司、金山電腦有限公司、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超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再被告明知恆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向華新電子公司購貨,簽發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面額一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未遺失,卻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上開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本案復因諭知免訴而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從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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