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原住
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肆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尚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係本宗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