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由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現已合併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除外),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九紙,係經其子 蕭明仁 交由合夥人 楊淇湳 (另案偵查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持之交付 林神惠 作為租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支付租金之用,並未失竊,嗣因楊淇湳自行終止租約,並向林神惠之妻 林周月嬌 取回前開支票供己使用,甲○○為免楊淇湳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周轉借款,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新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誣告持有前開九紙支票之楊淇湳涉犯竊盜罪。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蕭明仁、楊淇湳、林周月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㈡AA0000000號之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
㈢台新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新作集字第926103號函與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所檢附、傳真之AA0000000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與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
㈣被告甲○○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其稱:知悉九張支票都是由楊淇湳拿走,
因為怕楊淇湳拿支票去跟別人借錢,所以才會向警察說懷疑支票係遭楊淇湳偷走等語。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公訴人之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被告於警詢中既已指稱支票係遭楊淇湳所竊,有警詢筆錄可稽,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是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人於本院所更正之事實與罪名為是),被告雖因上開九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不同,而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各別填載發票日前之日期,然其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誣告楊淇湳涉嫌竊盜前揭九紙支票,是其誣告行為應只有一個,而應論以一次之誣告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因與楊淇湳間之糾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所誣告支票遺失之總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尚非鉅額,與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