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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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以滲入香菸吸用之方式,約每三日一次,連續在其臺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乙○○因另涉詐欺案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採尿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鴉片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涉嫌詐欺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犯行,此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六頁以下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己身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主動向警員供陳犯行,並表達戒斷之決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