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0號
原告 梁慶祿 即萬有水電工程行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姵樺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鄭連財 引介下,轉包被告向長億集團承包之台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世界」兒童區結構中有關電氣裝配管線之工程,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之工程款,遲至九月二十五日才給付百分之七十,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但另外百分之三十卻未給付。經原告催款後始簽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之七萬二千元支票(如附表所示)給付,唯屆期均退票,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前開票款。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協議終止契約並停工,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六十萬零八百元,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八十六萬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後,未再配合進度施工,被告迫不得已向銀行辦理止付,原告仍予提示始遭退票。而原告起訴時,已逾越發票日後一年,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二、工程款部分不僅原告未舉證,亦已逾越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票款及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一節,是否有據。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時效自已完成。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自認施工時間最後為八十九年十月底,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九十一年十月底屆滿二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時效自已完成。
肆、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時效均已完成,被告藉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退票日│├───────┼────────────┼────────┼────────┤│PA0000000│十八萬七千二百元│⒑│⒑│├───────┼────────────┼────────┼────────┤│PA0000000│七萬二千元│⒓⒓│⒓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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