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三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二千元,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則因而遭撤銷;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途經臺北市○○路○○巷時,見車牌號碼為000—四三二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中未被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直接以該鑰匙開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王宋桂英 所有之上開機車0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少年 蕭億祥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在臺北市○○路○○○巷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億祥、 王俊茂王宋桂香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發甲○茂歡九十二執護五四字第六六○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及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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