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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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禕樓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禕樓所有車號00-00О八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於台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行為,惟辯稱:停車地點無任何標示,地面也標示不清,在該地點停車並無違規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觀諸該採證照片內容,可清楚看出受處分人係將其所有車輛緊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停放,亦即其確於交叉路口違規停車,雖拍照舉發之地點無劃設表示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然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除影響行車視線外,更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車流阻塞,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即屬違反交通法規行為,是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О00000000ОО號書函),是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凡停車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受處分人徒以停車地點無任何標示置辯,自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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