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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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八四號
原告傑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先後承攬被告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館院區改建工程」及「萬華國中新建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各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四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共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先後承攬被告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館院區改建工程」及「萬華國中新建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各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四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共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