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高速公路匝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高速公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快速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高速公路匝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快速前行,見狀閃煞不及,乙○○所駕車輛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乙○○因撞擊力及安全帶拉扯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左肩、前胸挫傷之傷勢,經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及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