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三時許止,在台北市○○○路家園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二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案卷內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復有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遭警查獲時,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案卷內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