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追加訴外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被告),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於民國99年5月20日提出上訴狀,嗣於99年6月7日具狀追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被告,當與前揭規定相悖,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