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訴訟標的(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所在地、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