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後於97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4日未執行。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5日入監與上開殘刑4月14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19之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張景琪又於100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19之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5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景琪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
三、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忠 」之人,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宗,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係供出「包子」即 黃連明 為其向購買毒品之人,黃連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在案,此有該署上開卷宗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之上手為「阿忠」並非黃連明,且被告未指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僅曾舉發黃連明有販賣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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