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金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童金俊為 童麗祥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童金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於99年10月間,曾對童麗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童麗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童金俊不得對於童麗祥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上開 通常保護令業於99年7月底送達予童金俊知悉後,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酣醉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即因不明原因恣意摔砸屋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童麗祥自住處二樓下來阻止後,童金俊因而心生不滿,竟以「我要給你死」、「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恫嚇及辱罵童麗祥,繼而強行拉住童麗祥之上衣,並徒手毆打童麗祥之左耳後方、左頸部挫傷及前胸等處,致童麗祥因而受有左耳後方抓傷、左前頸部挫傷及前胸紅腫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童麗祥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童麗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麗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弟 童士瑛 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91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認罪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童麗祥乃被告之父,是被告與被害人童麗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童麗祥為上開傷害、恐嚇與違反保護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童金俊上開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此二項罪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惟因法院所核發之上揭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騷擾之行為。故被告上開之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
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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