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陳志賔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已另案為法院判刑確定)確實有於98年4月10日16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談妥買賣毒品事宜後,即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之「鯨世界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約半錢予其;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95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0號審理。惟林冠廷為迴護陳志賔,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1法庭內,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0號陳志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在審判長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是否有吸食毒品?)有」、「(問:哪種毒品?)海洛因」、「(問:毒品來源?)1個女生叫『 小靜 』」、「(問:只有從『小靜』那邊取得毒品?)是的,沒有從其他人那邊取得毒品」、「(問:你跟被告陳志賔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問:98年3、4月間有無買毒品?)沒有印象」、「(問:從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吃很久了,斷斷續續都有在吃,吃多久我忘記了」、「(問:這麼久都是跟小靜買的?)不是,我是從98年7月開始跟她購買毒品的」、「(問:你跟 阿彬 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問:平常有無聯絡?)只是聊天而已」、「(問:你們都在哪裡聊天?)在烏日有一間鯨世界加油站或是對面的萊爾富超商」、「(問:每次都去那裡聊天?)是的」、「(問:之前在98年10月警察有借提出去訊問,回來後檢察官也有訊問你?)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筆跡,但是我沒有印象有在檢察官那裡接受訊問」、「(問:你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所述不是事實」、「(問:如果在警局那裡所述不實,為何會那樣講?)警察將我借提出去,警察知道我跟陳志賔有通聯紀錄,知道我有毒品前科,他們知道我這次犯了販賣毒品的案件,他們要我咬出陳志賔,陳志賔他真的沒有賣毒品給我,警察要我將之前跟別人或小靜買毒品的過程,做到咬陳志賔的筆錄上,這樣法官自然會給我減刑,而且他們說陳志賔已經被好幾個人咬出來了,加我1個人沒有關係,問我是否想要減刑,我說想,他們就要我咬出他,我就以其他人賣毒品給我的情形,製作出這份筆錄」、「(問:你說拿小靜賣毒品給你的這套拿來作筆錄是什麼意思?)他們要我交上游類似這樣的筆錄,講說我跟陳志賔怎樣交易,就是警察要我咬出陳志賔,法官自然會給我減刑」、「(問:你是承認你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的」、「(問:你知道這樣講,你說陳志賔賣毒品給別人會讓陳志賔被判販賣?)我知道,但是員警說已經有好幾個人咬出陳志賔了,員警有拿其他人的筆錄給我看,所以我覺得即使我講的不實在也沒有關係」、「(問:難道你不怕陳志賔會因會這樣而有事情,到時候報復你?)當時知道自己也是販賣的關係,知道自己會被判很重,警察說陳志賔已經承認,當然我在我的部分也已經承認了,所以我會咬陳志賔是因為警察說我咬陳志賔我會獲得減刑,所以我才會咬他」、「(問:如果你今天所述是實在的,你在警局是否是你編的?)是的」、「(問:你是如何將交易細節編出來?)大概從以前吸毒的時候,跟其他藥頭買毒品的過程編一編」、「(問:你在警局時,為何說通話時間是要跟陳志賔買海洛因?)警察跟我提示這個通話紀錄,我才會編出這個通話內容」、「(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也是你編的?)是」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誤認陳志賔並無於98年4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林冠廷,而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志賔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林冠廷部分無罪。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林冠廷前揭有利於陳志賔之證言均係迴護陳志賔之詞,而未予採信,並為陳志賔販賣第一級毒品(包含販賣予林冠廷部分)有罪之判決。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0號陳志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偽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願受累犯,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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