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宏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5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被告張宏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上石北二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地自民國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附近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8時42分許,行○○○區○○路與市政路口時,疑似酒醉不聽員警交通指揮而停滯在路口,為警攔查盤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請酌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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